您好,欢迎光临!免费办理正规一清POS机

行业动态

联系我们

深圳万财网络
联系人:廖先生
手机:15375717155
电话:18127011016
邮箱:boss@zypos.cn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兴科学园A4栋4楼

扫一扫添加微信客服

乐刷POS机客服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诬告陷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POS机办理中心 发布日期:2022-12-10 访问次数:58

央行授权,银联认证,正规一清pos机, 免费申请POS机,费率低至0.38%秒到账
pos机办理服务热线:18127011016,微信客服:1292496908,验证备注信息“乐刷pos机办理”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诬告陷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省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胡某,女,1991年8月7日出生于某省宿州市,汉族,居民,户籍地宿州市埇桥区,住埇桥区。

诉讼代理人许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张某甲,男,1990年12月13日出生于某省宿州市,汉族,农民,户籍地宿州市埇桥区,住埇桥区。

被害人冯某甲,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于某省宿州市,汉族,居民,住宿州市埇桥区。

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2月6日出生于某省宿州市,汉族,农民,户籍地宿州市埇桥区祁县,住埇桥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6日向宿州市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朱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日、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胡某及诉讼代理人许某某、被害人张某甲、被害人冯某甲及诉讼代理人马某、张某,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起开始承租许某在宿州市金茂商城7号楼7-3号门面房经营贝克顿裤业。双方约定,王某甲要转与胡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店面转让费和剩余租金计12.2万元。王某甲又与胡某签订了店面转让协议。同月28日,胡某按照约定将12.2万元付给冯某甲,冯某甲在扣除王某甲的欠款后,将余款5.7万元交于王某甲。随后,王某甲复制一份签有许某字迹的房屋租赁合同交给张某乙,让张某乙换回冒充许某签字的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4月25日,胡某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张某乙刑事拘留。案发后,冯某甲退款12.2万元,胡某从公安机关领取6.3万元。

二、诬告陷害罪

被告人王某甲在得知张某乙被刑事拘留后,于2014年5月6日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谎称是冯某甲指使张某乙冒充许某与胡某签订的合同。同月8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将冯某甲刑事拘留。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钱财12.2万元,数额巨大,且在案发后捏造事实,诬陷他人,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诬告陷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因欠冯某甲的钱,将自己承租房东许某的宿州市金茂商城7-3号门面房经营的店名为贝克顿裤业的店铺4.7万元付给冯某甲,王某甲自己没有拿到钱,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甲虽有指使张某乙冒充房东许某与胡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但与胡某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是可以实际履行的合同,实际取得的12.2万元是履行合同的合法所得,不是骗取,本案应属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诬告陷害罪,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因店面转让一事,自己的前妻张某乙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自己到公安局证明胡某在店面转让合同签订之前要求见房东,自己当时叫前妻张某乙送原房屋租赁合同过来,冯某甲让张某乙冒充房东,自己没有同意,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甲虽然向侦查机关证明冯某甲指使张某乙冒充房东签订合同,但王某甲只是推卸责任,没有使冯某甲受到刑事追究的主观故意,侦查机关将冯某甲刑事拘留与王某甲的供述没有任何关系,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经审理查明:

关于合同诈骗事实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前后开始承租许某位于宿州市金茂商城7-3号门面房,案发前用于经营贝克顿裤业,租期至2014年9月20日。租金每年随行就市,一年付一次,至2014年年租金为8.5万元。双方约定在合同期内,王某甲在许某的同意下可以转让房屋使用权,但是不得收取承租方的转让费。被告人王某甲因拖欠租金,许某多次催要,王某甲仍未能按时交清。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初借某与胡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从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20日,2014年9月20日以后的租金交给房东。随后,王某甲与胡某在店铺转让协议上签字。胡某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冯某甲5万元,后又携带6.2万元现金到冯某甲的办公室,准备将钱交给冯某甲,王某甲提出店铺的水电费用还没有交,冯某甲从该款中拿出2000至3000元交给王某甲,贺某与王某甲一起去交了水电费,胡某将剩余的钱交给冯某甲,王某甲给胡某打了收到12.2万元的收条,冯某甲将店面钥匙交给胡某。同年3月1日,王某甲指使张某乙冒充许某到店铺里,用一张复制许某签名的房屋租赁合同换回原来由张某乙签署许某名字的房屋租赁合同,王某甲随后到店铺里与金时,发现店面换人经营,向胡某说明情况后,胡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王某甲于同年5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冯某甲退款12.2万元,由胡某领回6.3万元。许某将店面租于他人经营。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书证

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自然状况。

2、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到案情况。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经营宿州市埇桥区贝克顿裤业,经营场所在某省宿州市金茂商城7-3号情况。

4、许某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许某与王某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约定在合同期内,王某甲在许某的同意下,可以转让房屋使用权,但不得收取承租方的转让费。

5、收条证明,王某翠(王某甲供述系接店时原店主)收取金茂商城7-3号商铺房屋转让费7.5万元情况。

6、店铺转让协议、店面转让协议及收条证明,王某甲与胡某先后签订的两份涉案店面转让协议及收取胡某12.2万元情况。

7、胡某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张某乙冒充许某与胡某第二次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20日。

8、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明,胡某将店面转让的部分费用存入冯某甲帐户情况。

9、某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证明,公安机关从冯某甲处转扣12.2万元情况。

10、房地产权证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属许某情况。

11、欠条二份、还款计划一份证明,王某甲欠许某房租等情况。

12、领条证明,胡某领到冯某甲退款6.3万元情况。

㈡证人证言

1、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她购买的金茂商城7号楼-3门面房是楼上楼下二层。2010年前后租给王某甲做裤子生意,她和王某甲在合同里约定不得私自转租房子,要想转租也要经过她的同意,但不能收取转让费。到2013年王某甲就开始拖欠房租,她就没有和王某甲续签合同,王某甲租期到2014年9月20日。2014年3月王某甲已经欠了五六个月的房租,年租金8.5万元,王某甲共欠她3.5万元房租。2014年4月24日,她到店里找王某甲,发现门面装修换人了,新店主胡某拿出房屋租赁合同、店面转让协议说和原租户及房东签过合同,给过钱了。她说自己才是房东,胡某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她的门面房刚开始也不是她直接租给王某甲的,是她的上一个租户转租给王某甲,那个租户收了王某甲七万元的转让费,她知道后很生气。王某甲承租后,只是把门头加长了一些,墙面粉刷装饰了,地面也更新了,但店内的空调、电脑、货架、栅架、挂烫机、穿衣镜等都是她的,二楼一直没有装修。到目前为止,王某甲仍欠她房租二万多元。王某甲因为没有钱缴房租,还给她写过还款计划书。另外,王某甲在2011年还欠她二千多元的房租。她手里有王某甲的欠条。案发后,她把门面租赁给别人了,和胡某没有什么关系了。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她和王某甲是2011年离的婚。2010年王某甲在金茂商城租赁许某的店面经签的那份合同有问题,要重新签,说要把合同中的转让费改成裤子款和装修款,王某甲给了她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她到贝克顿裤业店里让胡某在合同上签字,胡某说合同上许某的签字是复印的,让她按了手印,她把原来那份房屋租赁合同从胡某手中要了过来,回去把两份合同都交给了王某甲。

3、证人贺某的证言证明,他妻子胡某和朋友张某甲准备开一个甜品店。2014年2月25日前后,他们见金茂商城的一个门面上贴了转租通告,就拨打了上面就和冯某甲谈合同的事,谈好转让费7.5万元、房租费4.7万元,王某甲也参与谈了,王某甲说给房东交房租交到2014年9月份,要收六个月的房租,一共是12.2万元。接着,他们就出去打印房屋租赁合同了,后来合同的那天上午,他们先给过冯某甲1万元钱作为定金。第二天下午,他们带了6.2万元现金到了冯某甲的办公室,王某甲又从中拿了二三千元钱交店里的水电费,后来听说会计把钱都存到了冯某甲的账户上。王某甲给他们写了一张总的收条,冯某甲把店面的钥匙交给他们,他们就去装修了店面。听胡某说,2014年3月1日,房东到店里把合同又重签了,原合同被房东拿走了。

后,胡某要求见房东再签合同。第二天下午,王某甲带来一个女的,说是房东叫许某,王某甲和胡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第一笔钱是1万元定金,第二笔钱是5万元转账,第三笔钱6.2万元,都是胡某给他的,王某甲从中拿了二三千元去缴水电费。他和王某甲算好账后,扣除王某甲欠他的钱,余下5.7万元他的会计李某甲都当面给王某甲了。

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和冯某甲是朋友,有一天下午,他到冯某甲的办公室去玩,见有一个偏瘦的人正在和冯某甲算账,冯某甲让会计去银行取来钱,冯某甲又从包里拿一些钱凑在一起,用报纸包上,他印象中冯某甲还找了个袋子装钱,给了那个偏瘦的人。

6、证人陈某进的证言证明,他和王某甲以前是同事。2014年1月份,王某甲找他借钱,他从冯某甲手借了3万元,说好王某甲用2万,他用1万,月息5分,到期由他还1万元,王某甲还2万元及利息。后来都是他给的利息,三个月4500元利息,但3万元钱的本金一直没还。冯某甲结清账了,让他去拿回了借条。

014年2月份,王某甲说用裤子店作抵押,委托冯某甲把店面转让出去,冯某甲还和王某甲签了一个协议,大概内容是由冯某甲转让王某甲的裤子店,转让的钱用于抵欠冯某甲的钱。到转让店面之前,王某甲尚欠冯某甲本金6.3万元。2014年2月28日,胡某把转让店面的费用12.2万元给冯某甲后,冯某甲就让她和王某甲清账,当时王某乙也在,扣除王某甲欠冯某甲的6.3万元,再加上王某甲从胡某给的钱中拿了2千多元去交水电费,一共给了王某甲5.7万元,当时就把借条还给王某甲了。冯某甲被刑事拘留后,她在办公室的监控里看到一段视频,是2014年4月30日上午,王某甲到冯某甲办公室,冯某甲问王某甲怎么胆子那么大,找了个假房东。

8、证人马某、李某乙(曾用名李明)的证言及书面证言证明,王某甲曾借钱付给许某房租。

9、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她于2013年底帮姑姑许某收过房租。第一次她和王茜、沈迪一起去店里收的,因为之前去要过两次,王某甲把钱准备好了,她打了收条就拿钱走了。因为王某甲欠房租写了还款计划,到期她和王茜、沈迪又去了一次,店里还另外有一男一女,王某甲向这两个人借钱,这两人反复询问王某甲是否欠房租,后来这两个人就把钱给她了,她给王某甲打了收条。具体钱数、时间以收条为准。

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明,她与朋友张某甲准备开一个甜品店。2014年2月25日前后,她和丈夫贺某、张某甲在金茂商城见到一个转租通告,就拨打了上元,他们到店里看了,说不想要裤子,冯某甲说要不要都是7.5万元,他们就和冯某甲谈好了转让费7.5万元,王某甲当时拿出了原来与许某签定的合同,合同到期日是2014年9月,所以从2014年3月到9月的房租4.7万元要向她收,总计是12.2万元。他们与王某甲签订了一份内容有“原甲方投资一次性作价7.5万元转让给乙方”的店铺转让协议,把12.5万元钱都交给了冯某甲,王某甲给他们打的收条。冯某甲把店面钥匙给万元左右。2014年4月24日,真的许某来找她,她一看不是签合同的那个人,才知道被骗了。她有一段视频和三段录音,视频是她给冯某甲最后一笔6.2万元钱时贺某偷拍的,三段录音是张某甲录的,第一段是他们和冯某甲、王某甲谈1万元定金的事,第二段是他们和假房东签合同、和王某甲签协议、给冯某甲第二笔5万元钱,第三段是他们给冯某甲最后一笔6.2万元钱。她是和张某甲合伙投资的甜品店,也到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食品流通许可证审批过了,营业执照还没有批下来。她接过王某甲的店后,把裤子低价处理了,支付了加盟、装修、设备、食品原材料等费用,加上被骗的12.2万元,共支出了26万余元。案发后,她和张某甲经过许某的同意把店铺转让了十七万五千元,钱是给许某的,许某给了她和张某甲1.5万元装修补偿款。

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他和胡某被人骗了12.2万元钱。他们准备开一个甜品店,2014年2月25日前后,他们在金茂商城看一共是12.2万元。他们出去打印合同回来,冯某甲介绍办公室里一个女的说是房东,他们就和房东签订了合同。钱都是给冯某甲的,王某甲给他们写了一张总的收条,王某甲从中拿了二三千元钱交店里欠的水电费。冯某甲把店面的钥匙交给他们。听胡某说,许某后来又到店里把合同重签了,原合同被房东拿走了。他和胡某投资的甜品店,到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食品流通许可证审批过了,营业执照还没有批下来。他们接过王某甲的店后,把裤子处理了,支付了加盟、装修等费用,加上被骗的12.2万元,共支出了26万余元。案发后,他和胡某经过许某的同意,把店铺转让给他人经营了,转让费十七万五千元是给许某的,许某给了他们1.5万元装修补偿款。

㈣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金茂商城的门面房是他2009年开始租赁的,店名叫贝克顿裤业,房东叫许某,合同是三年一签,2014年的租金是一年8.5万元。房租交到2014年9月20日,但只交了7.9万元,还差6000元。2013年12月,他从冯某甲手上借款5.3万元,月息5分,借期四个月。因为生意不好,他没有钱还给冯某甲,就把店面抵给了冯某甲,冯某甲在他店面的门上贴了一张转租广告,留的是冯某甲的手机号。的定金,他到了冯某甲的办公室,冯某甲和胡某都在,过一会张某乙也来了,接着,冯某甲说先签个临时合同,胡某和张某乙就签了合同,冯某甲说等胡某把钱给清,再签正式合同。后来冯某甲说胡某钱给清了。他听胡某说给了胡某把钱都给冯某甲了,他一分钱没见到。

㈤鉴定意见

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载明,胡某2014年3月1日与房东许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方”及“甲方(签章)”处“许某”签名是由同一签名复制描写形成。

㈥视听资料

1、冯某甲提交的办公室电脑录制的光盘(视频与录音)一张证明,视频主要内容是2014年4月30日,王某甲到冯某甲办公室,与冯某甲两人对话时,王某甲承认让前妻张某乙冒充房东许某与胡某签

2、胡某提交的光盘一张(贺某、张某甲手机录制的视频及录音)证明,视频主要内容是胡某最后付给冯某甲现金情况,录音主要内容是胡某、张某甲、贺某与冯某甲、王某甲、张某乙商谈合同条款及付款等情况。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王某甲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提出王某甲虽有指使他人冒充房东与胡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但与胡某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是可以实际履行的合同,实际取得的12.2万元是履行合同的合法所得,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或者仅履行合同的小部分,而对合同义务的绝大部分无履行的诚意以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合同诈骗的行为人捏造的是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以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或履行合同,行为人并没有承担约定义务的诚意,只是想通过让对方履行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单方义务,直接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旨在使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达到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该法律行为牟取一定的利益。

王某甲未将店面转让之事告知房东许某,并让自己的前妻张某乙冒充许某与胡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如何定性:本案中有两个合同,一是房屋租赁合同,一是店面转让合同。王某甲让张某乙冒充许某与胡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隐瞒了事实真相,但目的是为了促成店面的转让,而且王某甲与胡某等人签订店面转让合同时没有采取任何欺骗行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店铺剩余的裤子、装修等作价7.5万元,在合同生效后,王某甲即将店铺、裤子交于胡某,且王某甲在租赁许某的店面后,对店面确实进行了装修,胡某接店后将裤子作价处理,将店铺重新装修并营业,王某甲具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意图和一定的履约能力,并已履行了店面转让合同。王某甲隐瞒真相的行为,对于房东许某来说,属于违反合同约定的转租行为,构成民事违约;对于胡某、张某甲来说,属于民事欺诈行为。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是否拖欠许某房租,许某证明王某甲尚欠二三万元房租,王某甲供述仅欠六千元房租,对此公诉机关没有查证属实。王某甲让张某乙冒充许某与胡某签订了二年七个月的房屋租赁合同,只让胡某付七个月的房租,并向胡某说明这七个月的房租自己已经支付给房东,余下房租由胡某直接支付给房东。据此,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借签订虚假合同骗取胡某等人的房租。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虽然指使张某乙冒充房东与胡某签订经济合同,但王某甲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不是积极作为,且王某甲具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意图,并确实履行了大部分合同,被害人胡某等人将履行合同的款项全部交于冯某甲,王某甲非法占有履行合同所得款项的目的也无法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依照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二、关于诬告陷害事实

被告人王某甲因欠冯某甲的钱,两人约定由冯某甲转让王某甲经营的店铺还款。2014年2月,冯某甲、王某甲与胡某、张某甲等人商谈店面转让事宜,胡某要求见王某甲承租店面的房东,王某甲指使自己的前妻张某乙冒充房东许某与胡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王某甲与胡某签订了店面转让协议,胡某付给冯某甲12.2万元,由王某甲写了收条。同年3月1日,王某甲指使张某乙冒充许某到店铺里,用一张复制许某签名的房屋租赁合同换回原来张某乙签有许某名字的房屋租赁合同,王某甲随后到店铺里与胡某重新签订了一份店面转让协议。

2014年4月24日,房东许某到店铺内找王某甲,发现店面换人经营,遂告知胡某自己才是真正的房东。胡某得知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随后,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于同月28日立案,并于次日将张某乙刑事拘留,张某乙供述系受王某甲指使。王某甲得知前妻张某乙被刑事拘留后,于同年5月6日到该局谎称是冯某甲指使张某乙冒充房东许某与胡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同年5月8日,该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将冯某甲刑事拘留,后于同月1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书证

1、户籍信息证明,冯某甲的自然状况。

2、立案决定书证明,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决定对胡某被合同诈骗案立案情况。

3、抓获经过、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冯某甲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传唤、刑事拘留、监视居住等情况。

㈡证人证言

,她到那后,王某甲出来迎她,让她不要乱说话。她和王某甲进到一间办公室,王某甲向办公室里一个男的介绍说她是房东许姐,直到她被拘留后才知道那个男的叫冯某甲。当天她在一个合同上签上了许某的名字。第二次是王某甲交给她一份合同,让她找胡某在金茂商城店铺里签的,这份合同上有许某的签名,当时胡某说许某的签名像是复印上去的,让她在名字上按了指印,接着她按王某甲的要求把第一份合同要了回来,交给王某甲,王某甲当着她的面就撕了。

2、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王某甲承租她在金茂商城7号楼-3门面房租期到2014年9月,约定转租得经过她同意,并不得收取转让费。2014年4月24日她到店里发现门面装修换人了,胡某说和原租户及房东签过合同,给过钱了。她说自己才是房东,胡某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

赁合同,接着,王某甲又来和她重新签了一份店面转让协议,她也没有多想,就签了。

4、证人冯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30日上午8点左右,他带着一个搞拆迁的人到他哥冯某甲办公室谈事,王某甲去了,给他哥说自己让前妻张某乙冒充房东转让店面,现在张某乙被抓了,让他哥帮忙救人,他哥说王某甲胆大妄为,现在只能赔偿人家经济损失,看可能轻判。

㈢被害人陈述

的,说是房东叫许某,王某甲、房东就和胡某签订了合同。店面转让的12.2万元钱胡某是分三笔给他的,他和王某甲算好账后,扣除王某甲欠他的钱,余下5.7万元他的会计李某甲都当面给王某甲了。2014年4月30日上午,王某甲到他办公室承认指使前妻张某乙冒充房东签订合同骗人钱的事,求他救张某乙。当时他弟弟冯某乙也在场。办公室也有录像。他不认识张某乙,张某乙假冒房东与胡某签过合同后,王某甲又找胡某签了一份合同,他也不知情。

㈣被告人供述

他借冯某甲的钱,因没有钱还,就把店面抵给了冯某甲。2014年2月,冯某甲与胡某谈好转让店面的事,让他去签合同,他就到了冯某甲的办公室,胡某等人要看原合同,他就让他前妻张某乙把合公室,冯某甲和胡某都在,过一会张某乙也来了,接着,冯某甲说先签个临时合同,胡某和张某乙签了合同,冯某甲说等胡某把钱给清,再签正式合同。后来冯某甲说胡某钱给清了。他听胡某说给了冯某甲12.2万元钱。他于钱没见到。

㈤视听资料

冯某甲提交的办公室电脑录制的光盘(视频)一张证明,主要内容是2014年4月30日,王某甲到冯某甲办公室,与冯某甲两人对话时,王某甲承认让前妻张某乙冒充房东许某与胡某签订合同的事实。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诬告陷害罪,王某甲辩称是让前妻张某乙送原房屋租赁合同过来,冯某甲让张某乙冒充房东,自己没有同意,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辩护人提出王某甲证明冯某甲指使张某乙冒充房东是推卸责任,没有使冯某甲受到刑事追究的主观故意,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根据刑法规定,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作虚假告发,意图陷害他人,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在本案中,胡某在得知与王某甲签订经济合同过程中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案发。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立案后,将张某乙刑事拘留,张某乙供述是受到王某甲的指使,冒充房东许某与胡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王某甲得知前妻张某乙被刑事拘留后,到该局谎称是冯某甲指使张某乙冒充许某,该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将冯某甲刑事拘留。王某甲虽然作了虚假供述,但该案是由胡某告发,同案人张某乙在侦查机关已作了如实供述,王某甲的供述不属于向司法机关作虚假告发的行为,也不属于捏造他人犯罪事实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诬告陷害罪,依照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虽然采取了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但在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且未直接获取履行合同所得款项,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认定被告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某甲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仅向司法机关作了虚假供述,其行为不符合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和诬告陷害罪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关于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徐 某

审 判 员 卓 某

人民陪审员 卢某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代某莉

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内容来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boss@zypos.cn删除,谢谢!

专业办理银联个人POS机、商家POS机、POS招商、个人POS机安装、移动POS机代理服务商

业务范围覆盖了深圳、东莞、广州、郑州、赣州、合肥、上海、南昌、厦门、福州等国内大部分城市

友情链接:

15375717155 / 18127011016

( 服务咨询热线 )深圳POS机办理中心
深圳市万财网络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www.ggpos.cn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兴科学园A4栋4楼
乐刷pos机,POS机办理、银联POS机免费办理、个人pos机代理
公安备案粤公网安备 44031102000728号  粤ICP备2020100720号  XML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