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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云律师学习研究王某军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省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军,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某省荣县人。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3日被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省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军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省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峰、代理检察员李某梅、周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省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初,被告人王某军经朋友肖某介绍到西昌某谷堆35KV输变电工程项目部担任施工队队长,负责该项目基础工程的部分劳务事项。王某军谎称自己已从西昌某谷堆35KV输变电工程施工项目部承包了该工程的基础部分并有权转包,在带领被害人阿某1等看过该施工地后,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王某军将阿某1等叫至自贡荣县新桥镇一茶楼内,在西昌某谷堆35KV输变电工程施工项目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工程基础部分项目以12万元的价格转包给阿某1等人,签订工程转包协议后阿某1等当场支付王某军转包费8万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指控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王某军辩称:其转包工程的行为是一般的民事经济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自己不是施工队长,没有拿工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转包工程的行为属于民事调整的范围,不具备合同诈骗犯罪特征,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国网某省电力公司凉山供电公司将西昌某谷堆35kv输变电工军发现彝区语言不通,工具经常被盗,赚不到多少钱,其弟王某又劝其将工程转出去,并介绍阿某1去看工地,王某军要转包费20万元(包括王某军之前带工人所做的工程款、施工工具等设备由阿某1使用),但阿某1只出1某1当日支付王某军8万元,余下的4万元在阿某1进场施工后给付。签订协议过程中,王某军称自己与公司负责人秦某口头谈好了2000元每立方米,还没与公司签承包协议,但保证阿某1能够做到该工程,王某军也未将转包一事告知项目公司。2014年2月12日,阿某1带工人进场施工,当月17日项目部让其停工,并告知阿某1王某军没有该工程的转包权。2月19日,王某军开车到施工地点协商此事未成功后想把皮卡车开走,被阿某1扣留。2月21日阿某1停止施工后阻止工程项目部施工,后经某县政府组织卢某、杨某、余某等进行调解,达成了由王某军赔偿阿某1各项损失20.8万元,并由项目部负责人何某、唐某担保,该款于2014年2月28日由项目部先付3.8万元,余款在2014年3月31日前由王某军交西昌某谷堆35KV输变电工程施工项目部后由项目部转交给阿某1,阿某1撤出施工现场。此后,王某军未按约赔偿,20.8万元全部由项目部垫付给阿某1,遂项目部以王某军合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后西昌某谷堆35KV输变电工程施工项目部将王某军、阿某1余下的工程交由肖某继续施工。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记载,2014年3月9日,某谷堆35kv输变电实施工程项目部施工负责人唐某到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称:王某军在某谷堆35kv输变电实施工程项目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28日在自贡荣县将某谷堆35kv输变电实施工程项目的工程转包阿某1,骗得阿某1人民币8万元。阿某1进场施工被项目部叫停,阿某1阻挠项目部施工。2014年2月17日,项目部通知阿某1向派出所报警,但派出所以该案是经济纠纷为由不予立案,主张协调解决。后阿某1与王某军未协商好,王某军于2014年2月21日晚离开某,因阿某1阻挠施工。2014年2月28日,经县、乡政府调解,王某军同意赔偿阿某1人民币20.8万元万元,由王某军的委托人及项目经理与施工负责人担保,先由项目部垫付3.8万,后王某军不知去向。
2、被告人王某军户籍证明及个人基本情况:证明王某军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无前科。
3、抓获经过,证明王某军无自首情节。
4、工程转包协议记载,2014年1月28日,王某军以12万的价格将某谷堆35kv输变电实施工程项目部分基础工程转包给阿某1。
5、协议书记载,2018年2月28日,王某军委托肖某经卢某、杨某、余某、吉某2、取某调解,由王某军赔偿阿某1各项损失20.8万元。
6、施工合同、施工分包合同记载,2013年7月,国网某电力公司凉山供电公司将西昌某谷堆35kv输变电实施工程发包给西昌电力工程公司。同年1
7、停工报告记载,2014年1月20日,西昌某谷堆35kv输变电项目工程申请春节假期停复工获批,停工时间: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8日。
8、西昌某谷堆35kv输变电项目部证明:证实王某军在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10日在该项目部担任施工队队长,负责该项目基础工程劳务部分事项,公司未将该工程的任何项目承包给王某军,王某军无权分包转包。
石,由乙方负责将砂石运至甲方指定地点,甲方安排人验收,货款在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甲方盖西昌某谷堆35kv输变电工程施工项目部,法定代表人为:王某军,乙方盖某县长河乡人民政府公章,法定代表人由阿某12。
10、西昌某谷堆35kv输变电项目部情况说明,证明王某军在工程中担任施工队长,项目部唐某、何某安排王某军收方计量所购砂石,所以砂石购买合同上的签名是王某军,王某军不是实际砂石购买方。
11、证人阿某1证实:我是通过王某认识王某军,他用西昌某谷堆35kv输变电工程名义和我签了一份协议,诈骗了我8万元。他是西昌某谷堆35kv输变电工程一名施工队队长。我和王某军是2014年1月28日在荣县一个镇上的茶馆里签的协议,当时我还带了司机、我的另外两个合伙人,签协议的时候王某、还有一个王某军的朋友在场,签了协议后我给了他8万,另外4万约定在进场后付清。2014年2月12日我们进场施工,2月17日项目部让我们了,还说有资格和我签协议。我看过该工程认为可以赚钱才和他签的协议,我总共损失了20.8万元,包括与王某军签订协议时给的8万元和工人工资、工具等。
12、证人俄某的证言证实:我和阿某1、吉克阿罗合伙从王某军手中承包了西昌某谷堆35kv输变电工程项目部分工程。是王某介绍的,我和阿某1看了工程现场。2014年春节前两三天,王某军同意将工程以每立方2000元,共12万元钱转包给我们,他之前做了的工程由我们结账,买的小型机械设备拿给我们使用,后我们三人到荣县和他签的协议,并付了8万元。在荣县我问过王某军与项目部是否有合同,是否将该工程承包了的事情,他没具体说,只叫我不要管,他保证我们能做到这个工程。过年后,我们带了20几个工人去做了十来天就被叫停,项目部说不让彝族做。后来王某军让我们继续做,我们又做了两三天,项目部说我们做了也不给工钱,我们就没有做了。后来王某军回某呆了三天,他说他回家找钱,我们怕他跑了就把他车子扣下来了。后来我们找不到王某军,只好去找项目部,最后协调下来由王某军赔偿我们20.8万元。
13、证人唐某证言证实:我们公司的工程在项目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王某军私自转包。王某军是经人介绍带工人来我公司做劳务的。他是2013年12月29日带工人来的,在2014年1月10日的时候就把工人带走了。王某军没有转包资格,我公司没有和王某军签劳务协议。2014年2月13日,阿某1来问我说:他是王某军诉阿某1他被骗了。阿某1停工后我们让他去找王某军,但王某军没有和阿某1协商好,阿某1就来阻工,我们请县政府出面主持调解,最终由王某军赔偿阿某1人民币20.8万元万元,我公司帮王某军垫付了38000元,剩余的17万元由王某军在3月31日前交我公司项目部,由项目部转阿某1。王某军说3月5日把钱拿过来,但一直未付。为了工程顺利进行,我们项目部垫付了剩余的17万元给阿某1。王某军委托肖某参与的调解,调解的街上,钥匙放在街上的一个商店里的,后来我花100元钱把车子钥匙拿出来后放在马颈子派出所。王某军这个事情发生后,公司聘请了肖某当项目部副经理,由他组织工人做劳务,并结账给下面的工人。肖某带了六个班组,班
工程所需的砂石是项目部统一以170元每方向当地乡政府或者村组购买的,送到指定地点后由王某军安排管理人员收方计量,最后结算砂石钱的时候由项目部和砂石提供方、王某军收方进行数量汇总后由项目部结算给砂石提供方。
14、证人何某证言证实:我们项目部没有和王某军签任何协议,王某军没有资格转包我们项目工程,他在项目部担任施工队长大概十天的。西昌某谷堆35kv输变电工程项目部分工程基础材料是我们自购,包括砂石、基础钢筋、水泥、接地钢筋、接地引供方、王某军收方数量汇总后由项目部结算给砂石提供方。
沙石之类的所有材料都是项目部提供。王某军当时只有地面活路,挖基角之类的。我接手之后还接了架线、拉线,还有基础部分。我们的工资是活路做完之后从项目部结算出来,再按每个工人做了多少天发放给每一个工人。我施工时有搅拌机、发电机、柴油机、镐、空压机、安全帽等,王某军只留了一个空压机,他其余的东西都给阿某1等人了,那台空压机是新的,大约值四五千元。我做基础部分的成本大约2100元每立方米,包括人工、沙石、水我就同意他来了,他俩都说过如果这个工程有王某军参与他们就不做,我给他们保证说王某军与这个工程没有关系。唐某经理告诉我秦某与王某军谈好的地基部分单价为2000元每方,但我说王某军不挖地角线,我要挖地角线的,2000元每方做不出来,唐某就每方给我加了100元,成为每方2100元。沙石、石头、水泥等由项目部出面购买,但购买花的钱在我的2100元每立方米的总价款里面扣除,沙石是提供方当着我和项目部的面来报钱,钱由项目部结。
1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3年底,王某军让我帮他看一下基础部分2000元每立方米能不能做。我到西昌某谷堆35kv输变电工程项目部看后给他回复工程成本在一千六七,可以做。几天后他就带了8个美姑的人和7个荣县的工人进场施工。大概做了10天,因为下雪,工人就陆续回家了。王某军给我说公司和他口头说好的将工程基础部分包给他做,2000元每次立方米,没有签书面协议,他没有告诉我为什么没有签书面协议。王某军是小包工头,我是他的带班工头,做管理和后勤。彝族工人的工资表是我造的,工资是王某军当着我的面拿给他们的,汉族工人的工资发没发我不清楚,当时先拿了8000元给他们,还有一两千元没拿给那个彝族的带班费。王某军给我说他以2000元每方的价格跟项目部结算,这2000元每方包括买沙石的钱、运费、找马帮的钱、工人工资等等,但水泥、钢筋是公司来提供。王某军还说他与秦总谈好的2000元每方。砂石购买合同是我起草的,名字是王某军签的,甲方是项目部,盖项目部的公章是起个保证作用,意思是如果在王某军处拿不到钱,就可以找项目部拿钱。因为王某军要从项目部领出钱来后再给卖砂石的人。我组织工人施工时自带有柴油机、空压机、四把镐、还从老家带了钉子、锄头等,柴油机、空压机是在某车站旁边那里买的,柴油机、空压机一套共7000多元,四把镐1千元左右,60米的空压管,一共有13000多元。我做输变电工程有十五六年了,我们做这种工程有几个行业潜规则:一是禁止二次转包;二是禁止包给当地人;三是禁止使用彝族人。因为我们必须要有资质才能承包,所以唐总他们包下来后,所有的钱都必须从公司过,王某军包下来后,已经相当于二次转包了,那王某军包给别人也没有关系了。所以我认为王某军是可以转包的。
17、证人秦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我通过肖某认识的王某军。他向我提出要带一些人到我项目上承包劳务,我同意让他先带人来做活路钱由我们从2000元里面扣除。王某军的皮卡车是否用于工程我不清楚,做我们这种工程工器具都是班组自带。过完年后我们催王某军返工他都没有来,经询问,才知道工程被他转包了。调解的时候王某军愿意赔阿某1人民币20万,另外8000元是项目部自愿出的。
来做。我是负责做基础工程的工头。除此之外还有吴某1、姜光木各带了一班人在做工程,他们也是从肖某手中包出来做的,工程款从肖某手中结算。结账时算下来每方价格约1300元。大概2014年9月10几号,王某军被抓后,我和肖某、吴某1在项目部办公室,何某从他自己的笔记本电脑里面调出了一份电子版合同,当时唐某也在,这份合同是王某军与秦某关于这个工程基础部分的承包合同,内容是王某军承包劳务以及包工包料,但不包钢筋,以2000元每立方米的价格包下基础部分,但这份合同是电子版,没有双方亲笔签名。
19、证人吴某1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我在浙江遇到王某军,他说他在某有一个工程,喊我一起去干,我不同意。2014年了后在施工现场看到了王某军的车,我就问肖某怎么回事,肖某说王某军是他介绍过去的,但后来出了事,肖某就自己干了,我做的是基础部分,架线等高空不关我们的事,我带了二十多个工人,工资是我跟每个工人谈的,工资我跟肖某结的,从他手里领。钢筋由项目部买,沙石、水泥是肖某买的,施工的设备是肖某买的。肖某是以工程的立方与项目部结算,每方的价格我不清楚,我做纯人工算下来每方1300元左右。我在施工时听唐某、何某、肖某说过秦总和王某军达成这个工程的基础部分的协议,每立方价格为2000元,且工地上很多人都知道这个事情。有一天在项目部房间里,我在他们电脑里看见了一份电子合同,但没仔细看,不知是什么,也记不清楚有没有甲乙双方的签名。当时房间里有唐某、何某、潘某。
意了调解方案,赔偿阿某1人民币20.8万元万元。
21、证人吉某1证言证实:西昌某谷堆35kv输变电工程项目部分工程是我爸爸吉克阿罗和阿某1一起从王某军手里承包的。去荣县签协议的时候我爸爸有事委托我去的。王某军没有说过这个工程他是怎么包出来的,他告诉我们合同是肯定有的,放老家了,路有点远,天又快黑了,不好找车去拿,叫我们放心,合同肯定是有的,是从公司里包出来的,我当时就给我爸爸说了这个情况,我爸爸说他到工地上去看过,都已经进场干活了,应该是有合同的,所以我也就没有再向他提看合同的要求,当天我们就把协议签了。
22、证人阿某2证言证实:我是长河乡党委书记,2013年12月,项目部唐某找到我们说他们需要几百方砂石,请我们帮忙购买砂石。我不认识王某军,砂石购买合同上写的是王某军的名字,签合同的时候何某、唐某等项目部的人都在。签的时候告诉我们砂石由王某军收,调解后就由肖某收了。阿某1阻工后,我参加了调解的,最后达成协议让王某军赔偿阿某1人民币20.8万元。
项目部向我买的砂石,是唐总来找的我,收方计量是姓肖的收的,开始几车姓阿友的收过方。但他没有跟我买过砂石,所有砂石都是唐总结账给我。我不清楚工程是否包给其他人了。
24、证人吴某2证言证实:我听我老公王某军说工程是经肖某介绍得到的,他说是2000每立方米包给他的,包括人工费、沙石钱。不包括地角线,机械设备自己带。做这个工程我帮他找过几个工人,他的皮卡车是2013年年底买的,买成11万多。
25、被告人王方米,都是2000元每立方米。我们达成口头协议的时候没有其他人在场,后来我告知过肖某和李某。2013年12月28、29号的时候,我们进场施工。我去做工程的时候,我买了一辆新的价值11万元左右的皮卡车(车子花了94000多元,加上上户和保险差不多11万)和一万多元的机器设备在工地上使用。2014年1月9、10号的时候,我去西昌找秦总要求签协议,秦总忙着打牌,说先让我到工地上做起,等过了年再签书面合同。我带工人到工地上做了十多天的活就快到春节了,我就回家了。按照我们口头说好的,我带工人做工,要浇筑满100立方米才结算一次,因为没有浇筑那么多,所以回家前没有去结算。公司默认把工程承包给我了的,承包给我的时候没有人给我说过工程不可以转包给别人,我也不知道他们不允许彝族人做工。我们进场施工后发现彝区语言不通,工具经常被盗,我弟弟王某就给我说这样赚不到多少钱,劝我把工程转出去,并介绍了阿某1来看工地,我当时要价20万,包括我的17个工人做了几天的工程结算款和我买的工具及空压机都给阿某1用,阿某1只出16万,但我坚持要20万,所以没有谈成。2014年1月25日,因我另一个工地的钱没有结算下来,马上要给工程公司说过。我给阿某1等人说清楚了,说我和秦总谈好两千元钱一立方,包括砂石、水泥等,我说我还没有和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但我保证可以做到这个工程,否则我赔偿他双倍的钱。拿到8万元后,我还了我弟弟王某4我说了协议的内容,但我一直只认账双倍赔偿阿某1人民币6万元,其他阿某1带人做了的活路,该结算给阿某1的就应该由项目部结算给阿某1。2014年过年的时候我把车子开回自贡去了,和阿某1签订转包协议的时候我没有把车子一并给他,阿某1施工被制止后,我回到某来调解纠纷时把车开回某,后想把皮卡车开回去当了赔阿某1的钱,但唐某和阿某1怕我跑了,不让我开走。因为回荣县后没有找到钱,我就没有回某。
我是砂石的购买方,所以在砂石购买合同上面签我的名字,合同上面有西昌某谷堆35KV输变电项目的名称和公章,是余书记提出的让公司担保,验货也是由我来验。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军经西昌某谷堆35kv输变电工程项目负责人同意,组织工人,购置上车辆、空压机等设备在西昌某谷堆35KV输变电工程施工地做了部分基础工程后,以12万元的价格将该工程转包给阿某1等人,因该工程项目部发现是阿某1等人在施工,便要求其停工,导致王某军与阿某1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不能履行,继而发生纠纷。发生纠纷后,通过某县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协调时被告人王某军并未逃避违约责任,并同意赔偿阿某1的经济损失,其实际应赔付阿某1的损失已由工程项目部垫付,虽然被告人王某军一直没有归还项目部垫付的赔偿款,但这属于另外的民事纠纷,项目部可以通过调解或者诉讼程序解决,不能以此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被告人王某军也未实施刑法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骗取阿某1等人财物的行为,因此,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被告人王某军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犯罪特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军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是一般的民事纠纷,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应予采纳。对被告人辩称自己不是施工队长,没有拿工资的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军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余某洪
审 判 员 杨某彬
人民陪审员 王 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曾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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