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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POS机倒卡,自套自用,不应归罪于信用卡诈骗或非法经营

POS机办理中心 发布日期:2022-11-22 访问次数: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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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国家有法律明确规定使用POS机套现可构成犯信用卡诈骗罪或非法经营罪,但是戴律师仍然呼吁,如果用POS机套现自己名下的信用卡用来倒卡还款,不应归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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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律师讲法:利用POS机倒卡还款可能构成犯罪!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或非法经营罪

他的儿子因为替他人倒卡162次,循环流水575万,收取5.9万元手续费而被判犯非法经营罪及信用卡诈骗罪,获有期徒刑1年6个月。

利用这一点作为突破,将其涉案金额由575万元流水中减少到500万以下,将其由情节特别严重降低至情节严重,从而减轻刑罚。

2018年关于颁布《法释〔2018〕19号》的公告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另外规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一百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如果持卡人有非法占有目的: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自套自用违法并无法律依据!

我们据此规定可以看出,POS机刷卡套现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是以违反国家规定,而自套自用行为具体违反了哪一条国家规定均无清晰的法律条款与之对应。

持卡人套现后,套现出的款项可以偿还本卡也可以偿还其他的卡片。而这一偿还行为客观存在,而且主观上来讲,持卡人并无非法占有目的,因为持卡人主动完成了偿还行为。

自盗自用行为并不应该构成非法经营罪!

最高人民法院所做出的的司法解释中,认为非法经营罪规制的应该是特约商户协助持卡人套现的行为,排除了该解释对自套自用行为的适用,其并不适用于特约商户与持卡人身份重合的情况。

因此,如果利用POS机刷自己的卡,不应构成非法经营罪或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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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陈某(甲)还利用该POS机为其亲戚陈某某、陈某、单某某、程某某、王某某、杜某某提供刷卡套现服务,未收取手续费。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陈某某、陈某等人提供刷卡套现服务人民币的数额不应认定涉案金额;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不当;上诉人没有牟利,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其辩护人持上述相同辩护意见。戴律师观点:虽然二审法院驳回了该三项上诉理由,但戴律师始终坚信,陈某(甲)行为既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又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本案中,陈某(甲)的行为能否构成非法经营罪,需要从如下要件的符合性进行分析:

违法性要件一一违反国家规定;目的要件一一具有牟利的目的;行为要件——自套自用行为属于经营行为;情节要件一一严重扰乱市场秩序;

综合来看,陈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首先,国家规定中并没有规定禁止POS机刷卡套现行为,只有部门规章中对此做了规定。而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直接引用《信用卡解释》第七条,并将其作为违反国家规定的依据是错误的。

再次,非法经营罪打击的是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故不具有经营性质的行为自然不属于非法经营罪所规制的对象。二审法院认为自套自用行为和一般的POS机刷卡套现行为一样并无真实交易,而是通过刷卡方式套取现金,因此构成非法经营罪。戴律师认为二审法院并没有对自套自用行为是否属于经营行为进行认定。

因此,陈某(甲)的自套自用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对经营行为的要求。另外,此案中,陈某(甲)作为POS机所属特约商户经营者和信用卡持有人的双主体,从实质利益判断,应对本案行为人以持卡人主体认定,不应以经营者主体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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